征信宝官网
赢在信用时代

借呗花呗微粒贷等“借钱”消费必须留意个人信用,且看……

征信宝

借贷与信用

个人征信报告中的征信信息主要来自两类机构:一是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另一类是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养老保险金等。

截至目前,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出现逾期不会录入央行征信系统。但如果欠款金额大、时间长,仍可能对个人信用造成影响

在网上“买买买”刷“白条”、用“花呗”、“微粒贷”,万一没及时还款会影响个人信用记录吗?

现在,不少人在京东、淘宝等网购平台购物时,爱用“白条”“花呗”等产品借钱消费。用“微粒贷”借钱来周转的也不在少数,微众银行刚刚发布的年报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末,“微粒贷”产品累计发放贷款1987亿元,笔均放款约8000元。

大家都知道,银行信用卡在消费之后,如果未能及时还款甚至是恶意逾期不还,肯定会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会影响申请房贷、车贷等。那么,现在网上的那么多消费贷产品,是不是都会影响个人征信记录呢?

哪些产品逾期将影响征信

要区分哪些信用产品逾期未还会影响征信,首先要明白个人征信信息的来源。一般来说,个人征信报告中的征信信息主要来自两类机构:一是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另一类是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养老保险金等。

那么,看会不会影响征信,要搞清楚产品是哪家机构推出的。如大家常用的微粒贷,是微众银行推出的银行贷款产品,而微众银行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首批5家民营银行之一。既然是银行,那么微众银行推出的信贷产品,其借贷记录肯定会在个人征信报告中体现。同样,网商银行的“网商贷”也是如此,网商银行同样是一家银行,因此贷款如有不良记录也会上报央行征信中心。

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这些产品就像使用信用卡一样,只要按期还款不出现逾期,那么微粒贷、网商贷的借款记录并不会影响个人信用。相反,有借有还、按时还款的记录反而能成为守信用的证明,有利于个人信用的积累,再申请其他贷款也能成为正面信息。

此外,一些消费金融公司,比如买车时向汽车消费金融公司借的车贷,一旦逾期,也会在征信报告中留下记录,苏宁金融推出的“任性付”也属于此类。苏宁金融官方表示,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正规持牌金融机构,“任性付”作为其推出的小额信贷产品,依法如实上报信贷信息是政府监管部门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制度里的明确要求。

花呗等未上报征信系统

近期,网上有传言,花呗如果未能及时还款,可能会上报央行征信。这就让很多人着急了:万一自己一不小心错过了还款日,岂不是会影响买车、买房等大事儿?

蚂蚁花呗日前通过官方微博做出回应称:“目前花呗的服务主体没有查询/上报央行征信。”蚂蚁花呗是蚂蚁微贷提供的信用支付方式,可以用于天猫、淘宝和部分阿里体系外的商户消费购物,相当于是一张“虚拟信用卡”,根据需要,用户还可以对花呗账单进行分期。和花呗相似的还有京东白条,在京东商城“打白条”购物,目前为止出现逾期,也不会录入央行征信系统。

但是,使用这些信用支付工具同样需要注意。现在没有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不代表以后就不接入。一旦出现恶意逾期的情况,不仅影响个人今后对这些产品的使用,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花呗与芝麻信用分相关联,如果短期未还款,可能影响芝麻信用分数,如果欠款金额大、时间长,仍可能对个人信用造成影响。

需关注个人信用报告

家住北京的崔女士就遭遇了个人“信用事件”。她准备买房时,交了定金,就连户型都已经选好了,到银行办理住房按揭却被拒了。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崔女士,由于她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原来,她在大学期间曾办过一张信用卡,但长期没有使用,压根儿不记得卡中还有十几块的欠款。等到工作两年后要买房了,却由于当时的疏忽不能办理按揭,肠子都悔青了。即使现在结清欠款,征信记录也要5年之后才能消除。

随着信用体系的完善,未来个人信用也会越来越重要。现在,个人征信出现“污点”有可能影响个人房贷、车贷、网贷,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出行,无法购买机票和火车票等。

因此,保持良好的信用行为,不发生逾期、违约等行为很重要,同时更建议大家定期查询个人征信报告。

个人征信报告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方网站查询。一般情况下,要看到自己的个人征信报告至少需要两天时间。在填写基本信息后、提交申请,一般第二天会收到系统发的短信息,这个时候再次登录个人信用平台的网站,输入手机短信中的确认码,就能看到自己的信用报告。

日常更要养成良好的信用习惯。首先要记清各种信用卡、网贷产品的还款时间。可以拿小本记下,或者使用手机、电脑上的定时提醒软件。同时,建议开通信用卡等的还款提醒功能,至少提前一天将钱还款关联的账户,以免因为各种特殊情况导致扣款失败,进而导致逾期。

其次,无论是使用这些网上借贷产品,还是信用卡时,更需要“量力而行”,将借款金额控制在自己还款能力之内。否则一旦产生逾期罚息,也会给个人信用带来“污点”。

最后,如果不小心忘记还款,第一件事就是直接还款,而不是转到关联的银行账户。同时,迅速给客服打电话沟通,如果逾期时间很短,金额也不是特别大,还是有可能不上报给央行征信中心的。一旦被记入征信系统,也不要太着急,这条记录一般会保存5年,因此在结清所有欠款后,并在接下来5年里保持好的信用消费习惯,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也能够被修复。

 

贷款推荐,平安i贷

 

蚂蚁借呗通道被关闭怎么办?如何重新开通蚂蚁借呗贷款?

征信宝

上面截图是读者反映的问题,现在征信宝来解答下:

提前还款就会导致借贷通道被关闭吗?

  当然不会!蚂蚁借呗这款信贷产品,对提前还款是有明确规定的,不仅可以提前还款,而且还免收任何违约费,这也是这一类互联网小贷的共通特点,比如微粒贷、京东金条、360借条,都是可以提前还款的。所以,提前还款,并不会直接导致借呗功能关闭。

借贷通道关闭是什么原因呢?

      借呗的额度是随时变化的,有人信用良好,与支付宝的粘性强而且还款能力与日俱增,他的借呗额度可能就会蹭蹭上涨。而借呗开通后,却被关闭,可能有如下原因:

1.近期有逾期,存在信用风险,包括你在其它银行或小贷公司申请的产品逾期过多,也可能影响借呗额度;

2.支付宝账户有TX行为等潜在风险,一经支付宝风控查出,你的借呗额度可能瞬间就会被取消。甚至有的贷款还没还清,额度就被取消的苦主…

3.支付宝粘性太差,几乎不使用任何产品。假设你从来不在支付宝上进行消费,支付宝旗下产品使用效率极低或为0,借呗的额度也可能随时被收回。

  我们咨询了一下借呗客服,官方回答如下,可作参考

?关闭后的借呗还有可能开通吗?

     可以明确的告诉你:当然能!开通及提额要点如下:

1.完善个人信息

支付宝上除了实名制以外,还需要绑定一张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同时,完善你的学历、工作、社保及公积金等信息。

2.多使用支付宝支付

第三方支付发展迅猛,平时在线下购物或是买单时,多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增强使用频率和平台粘性。

3.将余钱存入余额宝理财

在余额宝上存入一笔钱,金额最有几千元,不能立存立取,放一段时间,获得一定收益以后,再分批次取出。购买理财产品是证明自己还款能力的最直观手段,平时可以多多益善。

4.使用支付宝的其它功能

支付宝除了第三方支付,目前推出了很多生活服务类的功能,比如缴纳水、电、燃气费用,购买电影票,甚至还有一些慈善功能,比如蚂蚁森林等,平时可以多加使用,这些可以大大提高你借呗开通及提额的成功率。

借呗开通的必要条件

官放解释最靠谱

注意:人工无法介入,所以不想相信什么“强开”之类的噱头啊

如果还是没有,可以试试征信宝下款最大、速度最快的平安i贷,大品牌靠谱,点我申请!

如何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能成功,了解流程图和审核图会帮到你!

征信宝

通往财务自由的路上,少不了和银行、借贷打交道,那如何贷款成功呢?这里有点干货,送你:

风控是关键

对于借贷机构和平台来说,风控是重中之重,也是发展的长久之道。

风控的目的:

一是反欺诈(有目的的犯罪行为);

二是评估用户征信,进行相关贷款操作。

借贷模式与平台多种多样,其采用的风控方案也各不相同。因此此处仅以针对个人消费者的信用现金贷款为例,详细介绍此种借贷的风控流程。

个人信用贷款的风控主要是为了分析用户是否具备健康的借贷条件,是否有良好的还款能力,以创造良好的借贷环境。

个人信用贷款流程图

个人信用贷款审核流程

个人信用贷款的风控审核主要包括2个环节:开户审核&放款审核。

开户审核是为了判断用户是否符合平台放贷条件,拦截不良信用用户、违约记录用户或黑名单用户,防止其造成平台损失。

下图是借贷机构和平台常对用户进行开户申请审核的元素。其中最基本的审核项是第1、2、3项。

基本信息项主要包含了用户的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住址等),该项主要是审核用户是否是真实用户,并根据身份证判断是否是平台黑名单/违约用户等;

银行卡信息(包含银行卡号、持卡人、预留手机号等)主要是审核用户所绑卡是否人、证、手机号三合一,所绑定银行卡是用户借款的必须项,同时对于借贷平台来说,是逾期未还款时的初期扣款选项;

运营商数据则是根据用户的通话记录等数据,判断用户是否有违规预兆(比如有澳门通话记录,有参与赌博的风险性,此时对该用户的审核力度就要加大),以及方便对逾期未还用户进行催收等。

其它的第三方数据(央行征信数据、信用卡数据、公安部数据等)则是可以帮助平台更全面更安全的审核一个用户的真实信用度,一般可以对接第三方服务商提供信息查询。

对于开户申请通过的用户,借贷机构和平台一般会依照自己的信用评分规则,对其进行授信评分。根据用户个人的授信分数,给予不同的贷款额度,用户可在其贷款限额内申请借款。

放款审核主要是在开户成功的用户,申请借款后进行。其主要目的是:

1、判断资金池是否充足、申请借款的进件数是否在平台容量内,以保障平台借贷流程能正常、顺畅进行,不积压过多等。

2、判断已开户成功用户的信用评分是否有变化,是否在平台新增黑名单内,防止欺诈行为产生,保障平台利益,维护健康安全的借贷环境。

贷款管理

用户申请贷款成功后,需要进行贷后风控。贷后风控对象主要有:

1、已还款用户,根据用户还款情况(及时或逾期还),依照风控规则调整用户信用评分,为下次借款做准备。

2、逾期用户,根据用户的逾期情况,判断用户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的强弱,并采取相应的催收方式。催收方式一般有短信催收(前期提醒)、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委外催收(以打包或分成方式委托给外包催收公司)、诉讼催收。

贷后管理会影响信用吗?

 

银行发放信用卡给用户,相当于授予用户一笔短期贷款,贷后管理就是指银行对信用卡持卡客户信息的维护和管理。部分银行发放信用卡后会频繁的以贷后管理的名义查询用户的信用报告,这是银行动态额度管理的一种手段。

贷后管理的原理

简单的说,如果给单个用户的授信额度低于其他银行的平均额度,对发卡行来说还有潜在的客户流失风险。如果给客户授信额度过高,和其他银行的授信额度加起来超过了客户还款能力的最高极限,对银行来说是潜在的坏账风险。

贷后管理一般不影响信用

和个人查询一样,贷后管理是偏中性的查询,就是说银行无法以此为标准判断一个人的信用是好还是坏,所以一般情况下,贷后管理是不会影响大家的信用的。

       就像花钱容易挣钱难一样,贷款容易还款难,所以,贷款前一定要想好这些款是否必须贷?我有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有意外情况我该怎么还款?

千万不要一时冲动,影响了自己征信记录,要知道,当今社会,信用比钱更重要!

如何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最高检最高法专家告诉你!(长文收藏贴)

征信宝

 个人征信记录被各种机构乱查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件越来越多,信息时代,大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不被侵犯,征信宝给大家提供了两个案例,希望大家可以参考,文章比较长,但很有价值:解读一: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缐杰;解读二:最高法周加海、邹涛、喻海松。

 

                                                                                                                      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刊载于“国家公诉”公号)      

作者:缐杰 (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5月9日对外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的背景

(一)立法的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高速流通,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凸显其重要价值。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国家机关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了进一步修改: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5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将两者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制定司法解释原因与过程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范围广泛,信息类型复杂多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不够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启动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经对辽宁、江苏等地方的前期调研,听取公安部和腾讯、阿里巴巴、奇虎360等互联网企业的意见,征求公安部和最高检有关内设机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形成并完善了解释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送审稿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为基础,明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之所以将行踪轨迹等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明确涵括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主要考虑是,行踪轨迹等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属于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此外,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将会进一步完善,相关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将会逐步出台,这样规定将使《解释》与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持协调。

注意点:1.公民个人信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不限于本条列明的几类信息;2.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3.“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据此,《解释》第二条将“国家有关规定”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特指国家层面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理由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一对一的“提供”;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一对“多”的“提供”。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层面是允许合法的个人信息交易和流动的,对于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不能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由于已经不具备“公民个人信息”与特定人的关联性和识别性的属性,提供这类信息的,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 “人肉搜索”案件,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将其姓名、身份信息、住址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的,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之一。《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包括:1.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2.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否“非法”,应当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整体条文考虑,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 规定入罪标准的几点考虑

    《解释》主要考虑六方面的因素,即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信息类型、信息的用途、违法所得数额、主体身份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2. “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十项情形。其中:

    (1)第一项“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办案时,只需证明这类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不必再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信息用于犯罪。同时出售或者提供这类信息,不论数量多少,即使只有一条行踪轨迹信息,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虽然未被用于犯罪,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即被侵害的现实威胁。出售或者提供这类信息的,不需要有信息数量的限制。但应当注意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这类信息实施犯罪。

    (3)第三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办案时只要查实涉案五十条的,即应当立案追诉。“五十条”标准仅限于上述四种信息,不允许实践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适用。

    (4)第四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百条”标准主要适用于上述类别的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办案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该项没有列举但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适用此标准。涉案信息应与上述列举的四种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5)第五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和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外,涉案信息还包括姓名等一般性信息,对此类信息适用“五千条”标准。

    (6)第六项“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对于涉案信息各类型混杂的,如果每一相应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均没有达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五十条”“五百条”“五千条”入罪标准的,需要进行比例折算,按照一、十、一百的倍比关系,合计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7)第七项“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办案时,在对信息类型和用途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情节严重”。

    (8)第八项“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此处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按此标准定罪处罚的,不应再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第一项“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第二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方面作出规定。第三项“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的数量和数额方面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相差悬殊,从几千条到几十万条(甚至更大数量)不等的情况,故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的数量数额标准设置为十倍的倍数关系。

  4. 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

    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三项情形。相比较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特别规定。

    (1)第一项“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与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有所区别,主要考虑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的,但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对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宜以获利数额计算,参考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规定为五万元。

    (2)第二项“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与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所区别,仅规制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3)第三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应该严格适用。

    在适用《解释》第六条时应当把握:

    (1)第六条针对的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处理,所以《解释》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2)关于 “为合法经营活动”的认定,主要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审查判断。

    (3)此类涉案信息仅限于一般信息,不包括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4)此类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仅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标准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5)第六条没有明确“交换”这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表现方式。主要考虑是,交换信息相比较购买、收受信息,是双方对向提供、收受信息行为,性质比“购买、收受”更为恶劣,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交换信息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5. 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加大对单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七条明确,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为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精神,《解释》第十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从宽处罚作出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以下的情形,对于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予以从宽处罚。

(七)设立网站、通讯群组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赚取服务费用。普通网民能够在网站查询他人账号和密码,甚至公开兜售公民个人信息。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八)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实践中,一些单位或个人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为了促进网络运营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安全法》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原则,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虽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的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因此,《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九)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主要依据。《解释》第十一条明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对于同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公民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银行卡信息、电话号码等,可以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由于这一问题实践中认识较为统一,《解释》没有再次着重强调。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同一对象的,不宜先计算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再计算出售或者提供的信息数量,此种情形下数量不重复计算。比如,非法获取了他人拨打电话的记录五十条,将其出售给同一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五十条。

公民个人信息向不同对象分别出售、提供的,属于重复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较一次性出售或提供危害性更大,数量应累计计算。比如,非法获取了他人拨打电话的记录五十条,将其出售给两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百条。

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万条甚至更多的,可能存在信息重复的情况,比如,针对同一对象可能并存“姓名+住址”“姓名+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等数条信息,但要求做到完全去重较为困难。为便于办案部门实际操作,突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从严惩治,《解释》明确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允许根据在案证据排除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信息。

(十)罚金刑适用规则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解释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刊载于“网络犯罪工作坊”公号)

作者:周加海 邹涛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而在各类信息中,个人信息的价值日益凸显,成为数字经济最重要的元素之一。与之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88起,审结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其中,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1件,审结98件,生效判决人数142人;新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887件,审结871件,生效判决人数1273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社会危害日益突出。为切实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水平,增加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刑法的规定,继续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压态势,实现案件量显著增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含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涉及的个人信息数量越来越大、类型越来越多。特别是,不少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事关他人财产乃至人身安全,如行踪轨迹、财产信息等敏感信息。基于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严惩立场,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效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尚存在不少争议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等等。基于此,《解释》相关条文以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为基础,结合司法实际,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发展的需要。在全球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大数据已成为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正引领新一轮科技创新。在大数据和云计算时代,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只有充分地流动、共享、交易,才能实现集聚与规模效应,最大程度地发挥价值。但是,在数据流动、交易过程中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避免个人信息扩散失控,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大数据发展和信息社会的建设并不矛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在现行法律框架。质言之,大数据的发展应依法进行,信息社会须建立在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只有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在法律保护下安全迅速地收集和流通,才能真正推动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解释》在刑法和《网络安全法》确立的框架范围内,兼顾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关系,确保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大数据发展和信息化建设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护。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十三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最为权威的当属《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经研究认为,《网络安全法》将“个人信息”界定为“能够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显然使用的是广义的“身份识别信息”的概念,即既包括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例如,从实践来看,行踪轨迹信息系事关人身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无疑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且应当重点保护。但是,行踪轨迹信息明显难以纳入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的范畴。如果认为《网络安全法》将此类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外,恐难以为一般人所认同,也不符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合理的解释应当是,《网络安全法》是广义上使用“身份识别信息”这一概念,亦即也包括个人活动情况信息在内。基于此,《解释》第一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此外,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值得注意:(1)“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2)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因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对于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可以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例如,身份证号与公民个人身份一一对应,可以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而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需要同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是,上述两类信息无疑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3)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账号密码”能否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当前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即使未绑定,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往往也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因此,《解释》第一条明确将“账号密码”列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该条将 “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1.“提供”的认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对此不存在疑义。但是,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基于大数据发展的现实需要,《网络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为个人信息交易和流动留有一定空间,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即不仅允许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且为合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留有空间。而且,《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据此,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不能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当然,这里只是明确此种情形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需要根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等要件作进一步判断。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具体而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从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收受、交换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其他方法”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不宜将“购买”包括在内。经研究认为,其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并未明确排除“购买”方法,且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当然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其二,从实践来看,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非法购买,如排除此种方式,则会大幅限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其三,不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购买往往是后续出售、提供的前端环节,没有购买就没有后续的出售、提供。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法”的判断。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将罪状直接表述为“非法获取”。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对此处的“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3.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违反上述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此为基础,《解释》第四条专门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情节犯,定罪量刑标准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这一概括性的定罪量刑情节,宜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多个角度加以考察。经充分调研,《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作了明确: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而言:

(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项规定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故此处严格限缩所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不允许司法适用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上不存在争议。对于财产信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在重要程度上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但也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往往被用于“精准”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有“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等外解释,但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除前述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数量较大,动辄数万条甚至数十万条,在不少案件中甚至将公民个人信息编辑为电子文档后按兆出售。因此,不少地方对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掌握在数量五千条以上,基本上可以满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且给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空间。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设置较低的入罪标准,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鉴于实践中存在混杂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将“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故应当以违法所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特别是行踪轨迹信息可以谓之为最为昂贵的信息类型。考虑到各项规定之间的均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用途。通常而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绝不仅是为了占有,而是有特定用途、甚至用于违法犯罪。可以说,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可能引发进一步犯罪。因此,此类行为引发的后果的严重程度,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如果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陷入高风险状态或者造成实质危害的,对此应当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以刑事手段加以规制;而如果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未被用于犯罪活动,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直接以此作为刑事规制的依据。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踪轨迹信息是最为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该类信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被用于犯罪存在概括认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直接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无须再具体判断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信息被用于犯罪。

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这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泛滥的重要原因所在。由于上述情形往往发生在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最初阶段,涉案信息的数量往往较少、价格相对低廉。此种情形下,如果不设置特殊标准,往往难以对此类源头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基于此,为贯彻落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设置了特殊标准,规定此种情形下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当然,对于此种情形,不宜再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免重复评价。

五是主观恶性。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罚屡犯,主观恶性大。故而,《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2.“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主要从两个层面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是数量数额标准。基于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相差悬殊,跨度从几千条到几十万条(甚至更大数量)不等,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的数量数额标准设置为十倍而非五倍的倍数关系。二是严重后果。从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个人而言,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经济损失等后果;对于社会而言,可能引发社会恐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基于此,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从实践来看,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解释》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的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且,考虑到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量刑,故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定罪量刑标准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此应当注意的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由于在获取信息的同时造成了信息扩散,不符合前述三个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亦应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切实加大对单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单位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为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和威慑功能,《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可见,该条只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基本情节,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的,不能再适用本条规定从宽处罚。

 

(七)设立网站、通讯群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活动,以非法牟利。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研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八)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

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当前,一些单位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实际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猖獗,与有关单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存在疏漏有一定关联,相关管理机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这一问题在互联网时代更为突出。为了促进网络运营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原则,将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设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其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与之相衔接,《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切实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据此,《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九)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难”的实际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数量计算规则。具体而言:

1.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如同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银行卡信息、电话号码,实践中往往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对此问题,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故未作专门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针对同一对象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则明显不宜先计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再计算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故《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此外,考虑到公民个人信息可能被重复出售或者提供,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一次的情形,故而,《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2.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从实践来看,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动辄上万条甚至数十万条。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存在信息重复,如针对同一对象并存“姓名+住址”“姓名+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等数条信息,但要求做到完全去重较为困难。此外,对于信息的真实性也难以一一核实。个别案件中,要求办案机关电话联系权利人核实公民个人信息的做法,明显不合适。基于此,《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

罚金刑适用规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蚂蚁花呗第一、微粒贷第四,这50家消费金融贷款公司,你有得贷了……

征信宝

近来非常值得关注的是,中国消费性经济的迅速崛起正引领消费金融业务步入发展快车道。同时,监管机构及政府推出的政策利好助力,都为消费领域及其衍生的消费金融市场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与此同时,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的传统消费金融服务主体也不甘示弱,积极抢滩消费金融市场,创新消费信贷产品,也推动着消费金融业务的持续增长。各个企业的参与度极高,在为市场增加潜力的同时,也力求着能够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

国家开始注重实体经济,这也是一个好的开始的信号之一。

 

机会与挑战并存

尽管“消费金融”这个名字听起来很高大上,其实是很接地气的,这个看似新兴的行业实际上就是寻常不过的有息贷款,只是运作模式上有所区别。可以说,国人在目前多元化的消费金融业态中的消费金融市场的认知还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消费金融市场已形成由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以及其他拥有大量客户或交易数据的大型零售商、互联网企业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等组成的阵容。而随着越来越多的服务主体涉足消费金融,其场景化的方向非常之多,且都能在“消费金融”这个大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市场竞争无疑将更加白热化且不容小觑。

从表面上看,人们的消费观念随着时代而改变,消费金融似乎让人们的购物变得更为轻松,在经济情况有限的情况下也可以正常享受购物。但实际上,不能忽视的是,金融消费会使购物的成本有所增加,人们在后期支付的是商品的实际金额加上利息。这其中存在着消费者支配收入的问题,而这是消费金融不可能解决的,也意味着不被部分人们所接受。但即便如此,在目前看来它仍然是一片极有诱惑力的蓝海。

人工智能、大数据,可以助推互联网消费金融

前提是,场景、风控这两个关键点能够落到实处。众所周知,目前国内相关企业风控做的仍不到位,导致信贷风险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就会直接阻碍企业发展,降低经济效益。

而有些企业则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技术建设自身风控、征信体系。人工智能能够在风险识别、反欺诈上起到重要作用。在营销客户转化层面,技术力量能够帮助企业精准定位用户群体,进一步提升用户的触达和转化。

具体来说,由于用户通过消费分期平台等购买产品,由此产生的交易数据,可以为相关的征信机构提供征信依据。例如,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其征信数据来源主要是大量的消费者和平台商户及供应商的交易数据、退换货等。这也就是大数据,通过它网贷平台可以将风险控制在有效范围之内,相对的,网贷用户的资金将更加安全。再通过人工智能对这些数据进行数据整合,能够准确判断个人及企业信用等级,从而进行线上线下的审核。无疑,谁会用人工智能及大数据,谁就有了关键技术成本优势。

消费金融行业需要点“核心”不变的东西——基业长青的真理

热捧之下,必须要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从金融产业的角度来看,消费金融未来的重点依然在于银行和专业的金融服务企业当中。消费金融则不同于其他的金融产业,是在借款完成后便有新增的经济压力,久而久之是否会让消费者越来越少也是未知数。

而如今的消费金融类企业唯一能做的便是在把握当下的风口的同时,做好风控体系,不仅有利于消费者,也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古往今来,智慧的企业往往是“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模式”。“未来的企业”实施战略的关键在于注重围绕客户进行创新。如何让这当下最流行的产物,变成让用户真正安心消费、乃至制造强有力的用户粘性,是眼下该领域企业形成自身竞争力的核心。

如果读过基业长青,便不难发现,使一个企业基业长青的关键,并不在于它从事什么行当。基业长青理论的核心是,企业除了核心价值不能变外,一切都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而变;而核心价值不能是禀赋,而必然是内在的东西;甚至,核心价值的内容都不重要,而是有核心价值并把它贯穿在整个企业中,这一点本身至关重要。

 

点我,第二名平安i贷的推荐通道

 

 

如何应对个人征信异议结果的意外?三招维护自己的信用权利!

征信宝

征信异议

       谁都不愿意面对自己的信用报告出现错误,既然出了,就要勇敢的面对,可以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提出个人征信异议,但如果异议结果还是达不到你的满意呢?我们就束手无策了吗?

征信宝来为你支招:

如何应对信用卡已销户却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例告诉你维权过程及法律分析

征信宝

征信应用的领域越来越多、越来越广,难么会遇到错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不是万无一失的,如果出现意外影响到我们的个人信用记录呢?之前征信宝君为大家推荐过两篇文章《如何申请个人征信异议?个人信用报告有错误怎么办?》、《如何应对个人征信异议结果的意外?三招维护自己的信用权利!

今天,发现这篇案例,有过程、有经验、有感悟,靠谱,所以推荐给大家,希望大家可以参考着学习。

信用时代,我们必须学会维护自己的信用权利!

 

案情介绍

金融消费者金先生现场至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投诉,称其2009年,某银行前往其所在单位推广信用卡,其在银行办理普通信用卡一张,使用几年后,其在2012年出国,出国前,其亲自前往该银行柜台,办理了信用卡销户手续,2016年,金先生归国,准备创业,在办理创业贷款过程中,发现其信用记录中存在一笔不良信用记录,到个人征信中心查询发现是其2012年销户的信用卡造成。金先生立刻前往销户的网点进行了查询,经调阅原始凭证,发现柜员操作正常,后经投诉至该银行信用卡中心查询,发现是当时信用卡是双币种信用卡,在销户过程中,只销户了外币账户,人民币账户未销户,造成产生年费,最终造成不良记录,影响了金先生的信用记录,金先生对此十分不满,遂投诉至日照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要求给予消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

处理过程

协会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人的情绪进行安抚,并立刻与该银行取得了联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银行相关负责人员及时与金先生再次进行电话沟通。经调查得知,该行在办理销户时,未能全部销户,产生了年费,后系统给于了自行减免,未造成客户资金损失,但个人征信记录已经上传征信系统,造成该客户征信记录出现不良该银行提出给出据个人征信异议证明文件,但金先生与办理创业贷款的银行沟通后,对方银行不予承认于是金先生提出,必须给于消除不良记录,该银行日照分行与上级行进行了积极沟通协调,最终该行上级行承诺一个月内给于消除不良记录,金先生表示接受和理解。

法律分析

3. 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异议处理中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3.2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章异议和投诉中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本案中,客户金先生因为银行的系统原因造成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错记年费又被取消,而该行信用卡中心并未提供出书面催收或者告知,  损害了其知情权,对其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启示

4.1 银行应该努力查找自身系统中存在的漏洞,特别是个人征信方面,发现错误要及时更正,不应等待客户发现后投诉才给于解决,本案中,由于银行方责任,造成客户出现不良记录,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4. 2 商业银行应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悉权益。本案中,由于银行方面责任造成客户出现年费,其未能及时告知,发现错误后又进行了自行冲销,但是对此形成的不良记录,却未及时更正,最终引发投诉并造成客户损失。

4.3 金融消费者应加强征信知识的学习,关注和了解有关规章制度,针对个人征信存在的各类异议,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切实维护自身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会不会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黑名单

征信宝

“未满18岁,未成年人会不会上征信黑名单呢?”

按照2017年3月1日新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案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这份决定还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此外,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但无论如何,养成良好的信用习惯,必将受益终生。

如何如何应对“查不到个人征信记录”的情况,信用白户好吗?

征信宝

信用白户的朋友们一定在人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遇到过这样的画面,肯定还会奇怪,为什么没有我的信用记录呢?没有信用报告可以贷款吗?没有征信记录可以办信用吗……等等,OK,今天征信宝君就全面为你解读如何应对:

 

没有信用记录查询个人征信时的画面

 

为什么查不到个人征信

关注征信宝的朋友一直有反映:为什么查不到我的信用记录?查不到自己的征信报告?为什么没有征信报告呢,查询个人信用记录时候显示“目前系统尚未收录您的个人信息,无法进行注册”,既然无法注册,肯定也就不能查询了。

基于此,我想到了之前想查查父母信用记录时的情况,和这个情况同出一辙:注册了账户,却没有验证方式,自然也无法查询,原来是这样:因为我父母没有办过信用卡,因为担心银行卡不安全所以只用存折,更没有发生过信贷等情况,可以说,金融信用信息这一块完全空白,没有相关金融行为自然就不会有任何信用记录了,所以,想在征信中心申请征信报告就会失败,就会出现上面的情况。

一句话就是:纯白户,信用良好,没贷款,没信用卡,白纸一张。

 

信用白户好吗?

那么,信用记录完全空白好吗?

答案是,在信用时代,不好。

不贷款、不用卡,信用记录空白,在信用是金的时代,几乎任何金融活动和社会活动都要和信用挂钩的时候,没有征信记录当做参考,如何在你需要的时候,让金融机构“信任”你呢?由于无法量化信用记录“空白户”的信用违约风险,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和信用卡办理时,经常会出现因借款者是信用记录“空白户”而拒绝为此类客户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

 

如何赢在信用社会

那如何更好的生活在信用时代呢?

答案是从零开始获取优质个人信用消费。

为尽早拥有优质个人信用,最佳做法是尽快与银行、支付宝等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以期建立良好信誉。

这里有几个方法供大家参考,欢迎讨论补充:

1、在不同银行办理1-2张属于自己的信用卡,养成良好的还款习惯,避免因各种原因出现的还款逾期;同时适当的分期还款一次,然后在期限内正常还款;

2、在淘宝支付宝的花呗、借呗成功消费几次,然后按时足额还款;当然,还包括腾讯征信、京东白条、前海征信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方便的话,都来点“感情瓜葛”吧;

3、车贷、放贷按期归还,手机卡不用就销户,水、电、燃气费等按时交费,等等生活细节;

4、助学贷款、经营贷款等各类贷款按时归还,欠账等经济纠纷也会影响信用记录;

5、个体工商户、企业主在“三/五证合一”的大势所趋下,按时纳税肯定少不了;

6、不要轻易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以防第三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连带自己。

7、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以及复印件,专项专用

8、关注俺们征信宝,保证你在信用时代走在前面^_^

 

如需贷款,征信宝推荐平安i贷,大品牌额度高速度快,点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