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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金融博览】征信市场发展的路径思考

作者:王羽涵,就职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博士、律师

来源:金融博览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指出: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赋予了征信机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历史使命,并授权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负责人就《征信业管理条例》答记者问时也表示,《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充分发挥征信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

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积极推进了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分省份已要求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主体须提供取得人民银行备案的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的市场需求已从传统的金融市场,拓展到非金融市场领域,带动征信业从专业化的金融征信向社会化征信发展。

1、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现状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征信市场构成包括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社会征信机构,其中社会征信机构还可分为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为代表的信用中介机构主导模式;另一种是欧洲为代表的政府和中央银行主导模式。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体趋同于欧洲模式,即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主导,社会征信机构辅助的架构。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下设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管理,是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自2006年建成并在全国联网运行以来,经过十年多的发展,已成为世界规模最大、收录人数最多、收集信贷信息最全、覆盖范围和使用最广的征信数据库,在识别、防范和化解传统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本做到了全国范围内持牌金融机构的全覆盖。

百行征信。2015年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前海征信、鹏元征信、中诚信征信、中智诚征信、拉卡拉信用、华道征信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但鉴于准备的实际情况不佳,八家机构均未能获得个人征信经营许可。此后互联网金融协会牵头与八家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百行征信。人民银行于2018年2月公示了对百行征信的个人征信行政许可决定。百行征信成为《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后首家取得个人征信许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

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互联网金融协会于2016年建设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该平台旨在为互金机构提供多层次和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包括提供信用信息的报送及查询服务,与征信机构、其他机构信息对接等增值服务等。截至2017年末,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正式接入了百余家机构。

上海资信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9〕322号文批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是我国最早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上海资信于2013年8月发起设立了全国首个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NFCS系统与人行征信中心的信息采集范围不同,整理了P2P平台借贷两端客户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贷款信息等。

企业征信机构。市场化企业征信机构发展至今仍表现出较为明显的“散、小、多、弱”的特征,面对业已存在的征信市场需求,无法提供有效的市场供给,征信功能尚未完全实现,潜力有待挖掘。我国企业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大体相同,提供的产品服务也未形成差异化。当前,企业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渠道和方式包括企业主动提供、与行业协会和政府机关合作、从其他数据源查询,以及在互联网上“爬取”公开信息等。多数企业征信机构没有信贷类信息,没有形成自有核心数据库,对外提供的司法信息、学历信息,来源自其他信息源开辟的查询端口,企业征信机构存在异化为信息查询通道的趋势。

2、征信体系发展需要突破的难点与建议

征信体系发展亟需攻坚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前提下,打破信息孤岛、促进信息的互联互通。

一是抓紧制定明确信用数据权益的法律法规。新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提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截止目前我国并未制定有关信息数据如何确权、信息权益如何流转的法律法规,客观上造成了信用数据交易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电信、电子商务、物流、支付等企业和有关部门积累了大量的信用数据,但在这些数据的权益究竟归属于信息主体还是信息存储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了信息存储机构不能“名正言顺”的对外提供数据信息。一些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不直接对外提供原始数据,而是对外提供原始数据加工后的衍生数据的方法规避或有的侵权风险。另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则出于减少涉诉风险和负面舆论风险等的考虑,完全封闭了数据库,成为了“信息孤岛”。因此,应当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使得海量的信用数据能够依法有效流动。

二是进一步完善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制体系。当前我国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制体系仍有待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尚未通过法律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未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因而个人信息权无法独立的成为侵权行为侵犯的法律客体,信息主体只能转而通过隐私权、名誉权等维护自身权益;二是个人信息权尚未进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视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未将个人信息权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现实中审判机关通常将个人信息权诉讼列为隐私权纠纷,而隐私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范畴,如此则忽视了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属性,使得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落到实处。欧盟今年5月正式生效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规定了机构如违反GDPR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定,将被处以营业额4%或2000万欧元中较高值的罚款。欧盟有关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立法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先鉴。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激励机制,提高信息共享积极性。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运营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用的是行政化手段归集信用信息,这种信息采集模式保障了我国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营,但因不具有价格发现功能,无法驱动信息提供者积极参与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交易。信息持有者将信息视为企业的权益性资产和保持市场地位的核心资产,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信息持有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意或消极被动的共享数据。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建立信息数据流通的市场机制,公布数据资产的定价标准,充分发挥价格的自动调节作用,正向激励信息持有者对外共享信用信息。

四是制定统一的信息共享和分级标准,维护数据安全。我国目前已经有序开放外商投资征信业,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人民银行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1号》的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我国《网络安全法》也规定了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向境外提供。《网络安全法》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现阶段信用数据的共享应当未雨绸缪,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数据分级和脱敏,不同数据级别对应不同的共享范围和用途,既要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关键数据流入境外危害国家金融安全。

3、未来征信体系的发展趋势

征信市场优胜劣汰加剧,逐步出现具有市场主导力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征信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规模经济,随着数据库规模的扩大和查询量的增加,成本逐步降低,征信业最终可能出现寡头垄断市场。除BATJ巨头控股的征信机构外,征信体系中已经出现了新三板上市公司,也出现了征信机构被创业板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伴随资本助力征信机构发展,具有垄断地位的征信机构或将诞生。此外,各省份相继出台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单位工商信息、资质/行政许可、知识产权、认可认证和自然人身份信息、学历、就业/职称/资格等均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预测,缺乏核心数据源和信用信息二次开发能力的征信机构将被市场逐步淘汰。

技术革新催生分布式“征信”、区块链“征信”等新业态。传统的征信模式属于“中央数据库”模式,信用信息被归集到中央数据库,信息使用者均须向中央数据库发起查询并获取信息。分布式“征信”采用去中心化的接口技术,通过数据加密连接各信息持有者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整个流程不存在中央数据库。信息使用者向所有接口机构的数据库发送查询请求并获得反馈。区块链“征信”属于分布式“征信”的升级,充分利用区块链信息不可篡改和时间戳的特性,将信用信息直接“上链”存储于区块中。当前分布式“征信”已有成功落地企业,区块链“征信”已有企业开展积极研发。伴随新技术的发展,对征信业务的定义也应从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的流程描述转向功能描述,保证征信行业监管不留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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