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障机制,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这是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部署。
《指导意见》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等8项权利。在征信活动中,金融消费者个人享有同意权、知情权、异议权、诉讼权和重建信用记录权,构成了对其全方位的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需要征信机构、数据报送机构、数据使用机构及消费者个人,共同履行在数据合法采集、使用、异议处理、保障信息准确与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指导意见》提出的自主选择权,在征信业务中表现为同意权,是指消费者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信息是否能够被征信机构采集或被他人、有关机构使用。《条例》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征信领域的知情权,是指个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了解信息处理的全过程、政策、运行机制等框架性问题;同时,有权了解征信系统处理的关于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使用情况,其实现方式,就是赋予消费者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权利。加强征信知识普及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工作,也就是《指导意见》提出的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基本知识、如何维护良好的信用记录、自己享有的征信权利、与征信有关金融知识等。征信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征信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征信知识普及工作,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征信知识的认知能力,提升其征信素养和守信意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求偿权,在征信业务中表现为异议权和诉讼权。信息的准确性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核心问题,它涉及金融消费者对征信机构的信任、信心,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法定义务。《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异议权是数据准确的保障,对于提高征信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时,有权向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金融消费者还拥有重建信用记录权,是指个人不良信息超过保存期限将予以删除。《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并重建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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