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赵先生在甲银行申请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在正常还款两年后,赵先生被公派出国一年以上。在出国前,赵先生将该住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在签订租房协议时,赵先生委托租客将房屋租金汇给银行,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租客在归还几期银行贷款后,就不再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时缴纳租金,导致赵先生的个人信用报告上出现了不良记录。在赵先生出国期间,该租客还以赵先生的名义在乙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也出现多次逾期,同样都反映在赵先生的信用报告中。由于银行没有赵先生在国外的联系方式,在催收过程中,无法联系到客户赵先生,致使逾期记录一再发生。
赵先生归国后甚是气愤,一纸诉状将租客告上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赵先生胜诉。法院判决租客向赵先生赔礼道歉,协助赵先生处理其因此事在银行造成的不良记录,以恢复赵先生的名誉。拿着法院的判决书,赵先生要求甲、乙银行为其删除逾期记录。
由于信用卡非本人办理,乙银行通过异议处理方式为赵先生删除了信用卡的办卡记录并删除了不良信用记录。但甲银行认为赵先生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赵先生与甲银行的借款合约,甲银行必须如实报送客户的不良信息。赵先生认为甲银行未尽到告知他本人有不良信息的义务,坚持要求甲银行修改其本人逾期信息,经甲银行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赵先生对问题有了正确的认识。
该例涉及信息主体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而又因第三方的不诚信导致信息主体产生不良信息的处理,很多商业银行也遇到过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本例中甲银行行使告知义务后将客户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不存在过错。客户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甲银行依约放款后,客户就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客户与第三人间有任何约定而改变;同时甲银行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时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也无不妥。
不过,在处理这类因金融消费者对于相关条款理解有偏差,或者因金融消费者与第三方的纠纷导致的异议时,建议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设身处地为客户着想,做好客户的解释、安抚工作。同时,也要提醒金融消费者,一方面要关注和重视个人信用,另一方面当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变更时,及时向信息提供者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避免发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