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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法”,p2p网贷行业该如何监管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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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征信》2015年第8期。

作者:郭凯、郭峰、王乾筝,上海新金融研究院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成员。

2015年7月18日,在业界千呼万唤之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由央行等十部委正式联合发布。该《指导意见》的出台必将有力地推动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然而互联网金融领域创新迭出,不同领域也侧重不同,因此欲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的运行,还需要更多监管细则的出台。

为促进个体网络借贷(P2P)行业的健康发展,向社会各界提供权威、详实的行业发展评估报告,也为监管层提供基础数据以及决策参考,上海新金融研究院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发展、风险管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研究,形成《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评估报告•2015》,并于2015年7月11日的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发布。从本次调查来看,我们主要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 平台在中国的扩张速度非常快。平台的注册资本金、线下网点、高管数量、企业雇员、贷款规模等都正以每年翻几番的速度扩张。

第二,部分平台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信息中介。平台虽然自我定义为信息中介,但相当部分的平台有垫付、风险备用金、担保等现象,甚至介入资金交易,成为某种程度上的信用中介。

第三,平台行业模式差异较大。有的平台坚持纯线上模式,有些平台则线上线下并重;有的平台营收模式主要靠账户管理费,有的平台则实现收入多元化;有的平台坚持小额信用贷款,有的平台则以抵押贷款为主,也有平台以和第三方机构合作为主;有的平台只在一个地方经营,有的平台经营范围则遍布全国。

第四,平台有一定的风险集聚特征。从本次调查来看,很多平台的贷款集中度较高。考虑到很多平台事实上已经成为某种程度上的信用中介,如此高的贷款集中度,说明平台的风险集聚度较高,一旦有较大规模的单一贷款损失,平台的“风险准备金”,甚至净资本,都可能“爆仓”。

综合本次调查研究的结果,课题组就我国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的行业性监管,提出以下建议:

一、网贷行业监管应厘清平台的性质

个体网络借贷在国外开始运作时,仅仅作为投资人和贷款者之间的信息中介,不介入资金交易,不承担信用风险。十部委出台的《意见》中也指出,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的性质,国内也有平台的确采用这种纯信息中介的模式。但是,从本次调查来看,我国的相当一部分平台实际上已经介入资金交易,并以各种方式为可能的贷款损失进行担保和拨备,从而超越了信息中介,至少在部分程度上成为信用中介。

因此,对平台的监管首先应该厘清平台的性质,对平台的监管不能回避其已经成为信用中介的现实。对于两种性质、功能不同的平台,监管应区别对待。对于信息中介,监管的方向应是要求平台做好信息披露,而对于信用中介,应该参考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监管的要求也应比信息中介要更高。最后,两种类型的监管不能存在套利的空间。

二、平台可以引入第三方担保,但必须规范

首先,平台自身及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完整的法律关系,平台并未与贷款人(即债务人)形成合同约定,平台也不具备担保资质,因此平台自身不得为贷款提供担保。此外,一些平台自己全资注册成立另一家公司,形同平台自身,有专家将这种担保模式概括为“特殊目的公司”。对此类偷换概念的担保模式,应明令禁止。

其次,平台可以引入第三方担保。担保是一种增信措施,担保企业可以帮助审核借款人的资质,使平台及投资人获得更多的信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也可以帮助投资人承担风险。但是,担保的引入必须规范、透明,担保企业应作出详细的信息披露。担保责任也要明确,如区分好一般责任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等。

最后,平台应做好有关担保的信息披露工作。平台应审核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和担保能力,并做信息披露。大量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实并不经营担保业务,也无相关资质。而且即便是有资质的担保公司,具体担保业务是否合法合规,平台也有责任核实清楚,并将这些信息纳入平台信息披露体系当中。从本次调查来看,很多平台没有做到这一点,平台仅仅列举了有合作关系的担保企业的名字,但对于担保项目的细节,大多没有披露,担保企业的资质也无法得到保证。

三、降低平台的贷款集中度

根据上文的统计分析,目前平台的贷款集中度较高。平台无论是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过高的贷款集中度都对平台稳健发展不利。特别是对事实上已经成为信用中介的平台,如此高的贷款集中度,说明平台的风险集聚度很高,一旦有较大规模的贷款损失,平台的“风险准备金”,甚至净资本,都可能“爆仓”。因此,从维护行业稳定、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有必要降低平台的贷款集中度。即使是纯粹的信息中介平台,如果集中度过高,一旦借款人陷入困境,也会对平台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

对贷款集中度监管的可能方案包括:或是对单一最大贷款设置一定的额度;或是参照银行单一客户贷款占比不得超过10%的规定,规定平台给单个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余额不能超过该平台净资本的一定额度;或是对不同额度的贷款,设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大笔贷款要有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

四、平台的资金托管要落到实处

十部委《指导意见》指出,从业机构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实现客户资金和从业机构自身资金的分账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公开结果。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一些平台已经选择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资金存管的合作对象,而《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资金存管方应为银行,未来存管机构如何有序切换,需要监管细则进一步明确。

另一方面,资金的“存管”与“托管”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在一些平台以“存管”代替托管,有误导投资者之嫌。这些平台将客户资金或风险准备金存放在银行等第三方机构,但仍保留绝对的支配权,托管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而我们认为,为防止欺诈、平台跑路等行为的存在,必须保障资金第三方托管的真实性、有效性。因此,监管细则应该进一步明确客户资金账户存管(托管)具体的实施办法。

五、三管齐下,促进征信体系发展

首先,应该尽快允许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在没有外部征信机构支持的情况下,平台普遍自建网点,自办征信,这成为平台的经营(包括获客、营运、营销)成本很高的重要原因。由于无官方认可的身份等原因,平台目前仍无法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相关监管政策和接入标准应该尽快出台,允许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其次,应促进商业征信机构的发展。即便央行征信系统开放了与平台的对接,其中的困难也不小,接入速度、灵活性等可能无法满足平台发展的要求。而商业征信机构的发展可以部分弥补这个缺陷。

最后,行业自律组织应发挥作用,促进平台共享数据。无论是对央行的征信系统,还是对商业征信系统,平台都不能只想利用征信系统的数据,而不提供数据。根据课题组对有央行背景的某资信公司的调研,该公司的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目前已经有数百家平台接入。但是记录的个人数据却只有几十万的量级,这说明很多平台并没有向该系统报送全部数据,而是有选择性报送。

六、平台应有统一、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平台应该有较高的信息披露标准。在我们调研过程中,一些平台直接拒绝了我们的数据请求。其实这些都是一个(准)金融机构必须要披露的信息。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面向全社会经营,几乎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在平台上寻找投资机会,因此平台应该执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标准和对象,也应该参照上市公司、商业银行等,高标准并面向社会公众。严格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自负盈亏的前提。

其次,平台信息披露要统一、规范。根据此次调研,平台为了宣传自己的业务能力,往往会对撮合的贷款规模等经营指标进行宣传式披露。但该类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指标缺少统一规范,横向可比性差。例如,平台往往将其自成立后累计撮合的贷款总量作为最重要的经营指标。这对于初创公司是可行的,但如果平台已经成立一段时间,则应该重点披露报告期内(年度、季度)累计贷款总量及期末贷款余额。不同公司成立时间不同,全部累计的贷款总量没有可比性。平台的年度报告,也应该由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设计统一模板,增加横向可比性。

最后,可以通过信息披露构成平台资本充足率的“软约束”。在“杠杆率”限制等硬约束缺失的前提下,强制性信息披露形成的资本充足率“软约束”不失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种方式。通过对平台财务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的强制信息披露,再结合平台撮合贷款的规模和结构等信息,就构成了对平台资本充足率的“软约束”,即让投资者自行判断平台承诺或变相承诺的“保本”是否值得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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